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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公司产品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
时间: 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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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理财公司落实《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要求,切实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理财公司产品适当性管理”是指理财公司根据产品基本属性、风险特征,结合投资者理财需求、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开展识别、提示、匹配、销售、交易等活动。

     本规所称“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符合《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开展产品投资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第三条 理财公司发行或者销售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产品,其适当性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理财公司应依法依规、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对所销售的产品承担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一)依法依规。理财公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行业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勤勉尽责。理财公司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通过适当性匹配操作流程,履行适当性管理责任。

(三)审慎履职。理财公司应审慎开展投资者分类管理、产品风险等级划分、适当性匹配等工作。

 

第二章  产品风险评级管理

第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一划分产品风险等级的制度规范和机制流程,明确公司内部的产品风险评级标准、职责分工、评级流程以及信息披露要求等。

理财公司应明确产品风险评级标准制定、实施和决策之间的制衡机制,保障产品风险评级的独立、客观与公正。产品风险评级应纳入产品设计研发和准入流程,产品风险评级结果至少应经公司高级管理层下设的专业委员会同意,理财公司可根据实际制定内部规范。

第六条 产品风险评级工作应由专门部门或者团队负责,应当具备必需的知识和技能。产品风险评级应有风险管理相关人员参与,不得仅由产品设计人员或销售人员确定。

理财公司可委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为其风险评级工作提供服务,理财公司承担其产品风险评级的最终责任。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产品风险评级服务的,理财公司应要求其提供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

第七条 理财公司应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本公司发行和销售的产品统一划分风险等级。划分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资产的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申购和赎回安排;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募集方式; 

(六)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七)同类产品的过往业绩、历史波动程度;

(八)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应按照产品整体风险情况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第八条 理财公司产品应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划分为五个等级,参考名称分别为R1(低风险)、R2(中低风险)、R3(中风险)、R4(中高风险)、R5(高风险)。理财公司可参考如下标准进行产品风险等级划分:

R1(低风险):总体风险程度低,净值波动小,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低。

R2(中低风险):总体风险程度较低,净值波动较小,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较低。

R3(中风险):总体风险程度中等,净值波动中等,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中等。

R4(中高风险):总体风险程度较高,净值波动较大,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较高。

R5(高风险):总体风险程度高,净值波动大,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高。

理财公司也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产品的风险等级名称和划分标准。

第九条 理财公司划分产品风险等级,应参考以下要求:

(一)现金管理类产品可评为R1(低风险);

(二)投资于非套期保值目的商品及衍生品类资产的理财产品原则上不低于R2(中低风险);

(三)非现金管理类的固定收益类产品可综合考虑风险评级因素合理划分风险等级;

(四)混合类产品原则上不低于R3(中风险);

(五)权益类产品原则上不低于R4(中高风险)

(六)主要投资未上市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权益类产品原则上应为R5(高风险);

(七)商品及衍生品类产品原则上应为R5(高风险)。

同时满足上述多款要求的产品应按照孰高原则确定产品风险等级。针对本条第(四)至(七)款,以优先股为主要权益投资标的、采用风险对冲策略、具有风险缓释机制的产品,以及指数或指数增强类产品,理财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产品风险等级下调一级。理财公司也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产品的风险评级要求。

第十条 理财公司应定期对理财产品评级评估依据方法和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重检,并动态跟踪理财产品投资运作情况。

第十一条 如产品风险评级相关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并可能引起产品风险等级发生变动的,理财公司应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理财公司应及时将产品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告知销售机构,销售机构应及时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以显著方式告知投资者,确保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产品风险。

第十三条 理财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的,理财公司应当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并向代理销售机构提供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代理销售机构应独立、审慎地对代理销售的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并向理财公司及时、准确提供本机构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代理销售机构与理财公司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的,代理销售机构应按照孰高原则采用并披露评级结果。

理财公司应在宣传销售文本等材料和产品登记信息中标明“该产品通过代理销售机构渠道销售的,理财产品评级应当以代理销售机构最终披露的评级结果为准”。

 

第三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范所称“理财产品销售人员”是指理财公司面向投资者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的人员:

(一)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并直接或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宣传推介理财产品;

(二)提供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投资建议;

(三)为投资者办理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和赎回;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理财公司开展销售业务,应建立健全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上岗资格、持续培训、信息公示与查询核实等制度,确保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充分了解所销售理财产品的属性和风险特征。

理财公司应承担本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人员行为的持续监督和排查,严格防范私自销售。

第十六条 理财公司销售人员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从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四)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

(五)熟悉理财业务活动及理财产品销售相关的法律法规;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理财公司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前,应经理财公司进行上岗资格认定并签订劳动合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理财公司应在营业场所和电子渠道显著位置对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信息进行公示。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前,应进行自我介绍并告知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信息查询和核实渠道,尊重投资者意愿,不得在投资者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十八条 理财公司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销售人员考核评价体系,指标应涵盖销售行为和程序合规性、投诉处理情况等维度。严禁将产品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通过正向激励与约束机制,规范销售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理财公司应有效执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通过内外部培训、考核等方式,确保销售人员熟悉理财产品销售政策法规及理财产品业务知识,具备与理财产品销售相匹配的专业技能,确保其充分了解所销售产品的属性特征及风险水平。

理财公司应对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培训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每个销售人员每年接受本公司组织或认可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二十条 理财公司应强化销售人员管理,严厉打击销售违规行为,加大对违规行为处理和问责力度。

 

第四章  投资者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理财公司销售产品时,应在合理范围内收集投资者信息,评估投资者情况。信息收集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并履行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投资者信息收集的目的、用途,并履行投资者信息保护义务,确保投资者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信息。

第二十二条 理财公司销售产品时,应了解投资者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性质、资质、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及数额、资产、负债等反映财务状况的信息;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经验等反映风险识别能力的信息;

(四)投资目的、投资期限、期望收益等反映投资需求和意愿的信息;

(五)风险偏好、可承受的损失等反映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产品规则或者合同约定需要了解的信息。

当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时,理财公司可视情况收集其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

投资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购买产品所必需的信息。投资者在其信息发生重要变化时,需要及时告知理财公司。

第二十三条 理财公司在销售特定产品或者开展特定市场业务时,应按照相关制度规定的准入要求,明确投资者资格审查标准、流程,严格开展投资者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理财公司向专业投资者销售产品时,专业投资者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理财公司审核评估后按照专业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理财公司可视情况简化或者免于对专业投资者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理财公司销售产品时应对普通投资者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其中,自然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者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期望、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非自然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者收入来源及数额、净资产、投资管理体系、投资经历经验、投资目的、投资期限、风险承受能力等。

理财公司采用问卷形式开展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应统一制定风险评估问卷。

第二十七条 理财公司应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五种类型,参考名称分别为C1(谨慎型)、C2(稳健型)、C3(平衡型)、C4(进取型)、C5(激进型)。理财公司可参考如下标准进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划分:

C1(谨慎型:可以承担低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低的产品。

C2(稳健型):可以承担中低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较低的产品。

C3(平衡型):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中等的产品。

C4(进取型):可以承担中高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较高的产品。

C5(激进型):可以承担高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高的产品。

理财公司也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名称和划分标准。

第二十八条 理财公司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应当合理管控评估频次,对同一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单日不得超过两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八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最近一次结果不一致的,理财公司应对其进行提示,请投资者对变动情况再次确认。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未评估或者投资者主动告知存在可能影响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向投资者销售时,应对其风险承受能力重新进行评估。

理财公司不得以评估试算、撤销修改等方式变相增加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频次。

 

第五章  适当性匹配

第二十九条 理财公司向投资者只能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产品。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产品风险等级之间的适当性匹配参考标准为:

C1(谨慎型)投资者可购买R1(低风险)产品;

C2(稳健型)投资者可购买R1(低风险)产品、R2(中低风险)产品;

C3(平衡型)投资者可购买R1(低风险)产品、R2(中低风险)产品、R3(中风险)产品;

C4(进取型)投资者可购买R1(低风险)产品、R2(中低风险)产品、R3(中风险)产品、R4(中高风险)产品;

C5(激进型)投资者可购买所有风险等级产品。

第三十条 理财公司销售产品应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理财公司可使用《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或采取其他形式确保投资者了解并确认适当性匹配相关内容。

第三十一条 理财公司在告知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时,应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告知投资者应综合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与适当性匹配意见,独立做出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理财公司提出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理财公司履行适当性职责不能取代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不会降低产品的固有风险,也不影响投资者依法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

第三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并将产品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及时告知销售机构。销售机构应及时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根据产品及投资者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通过适当方式一对一告知投资者。在产品开放期,投资者可自主决定是否持有存量产品。开放期结束后,投资者未赎回视为同意继续持有存量产品。

第三十三条 理财公司向六十五周岁以上的投资者销售R5(高风险)产品的,应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可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制定专门的销售或者交易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通过大字展示、弹窗提示、语音提示、电话讲解、现场讲解等方式强化告知和风险提示、给予更多考虑时间、及时进行回访等。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的,流程设计应具备适老性、易用性和安全性。

理财公司不得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产品。经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可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R1(低风险)产品。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 理财公司开展销售业务,应建立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制度,具备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等设施、网络系统承载能力、技术人员保障和运营服务能力,合理配置销售人员,科学设计销售人员培训及考核评价体系,做好产品信息披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风险评级结果、投资者评估结果、告知提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等,确保适当性管理过程可回溯。

第三十六条 理财公司通过线上方式销售产品的,应将适当性管理嵌入流程,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对不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相关信息系统应具备准确识别、及时提示、限制交易等功能。

理财公司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产品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完整客观地记录宣传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投资者反馈和确认等重点销售环节,实现关键环节可回溯、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进行上述记录行为前,应征得投资者同意。

第三十七条 理财公司应在产品销售文件中以便于普通投资者接受和理解的方式载明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基本信息,特别是产品类型、产品管理人、投资范围及比例、募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产品的风险等级,以及存续期内风险等级可能会进行调整的情况;

(三)产品的相关风险,重点是本金亏损可能;

(四)购买产品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者费率;

(五)其他应告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理财公司在推介、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代替投资者进行评估,进行不当提示,先销售后评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影响评估结果真实性、有效性;

(二)对投资者进行告知、风险提示时,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产品收益或者保障范围等;

(三)主动推介、销售风险等级高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欺骗、误导投资者购买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四)通过操纵业绩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投资者购买有关产品;

(五)其他违反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理财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规定、自律规范以及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等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产品相关信息:

(一)投资运作情况;

(二)杠杆水平;

(三)风险状况、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

(四)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条 理财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的,代理销售机构应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条件。

理财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在委托销售合同中明确双方适当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涉及代理销售机构责任的,应督促代理销售机构依法妥善处理。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理财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理财公司应提供相关产品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产品分类分级考虑因素、产品评级结果等信息。

代理销售机构应根据委托销售合同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并根据产品及投资者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及时告知投资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及时、准确向理财公司提供投资者身份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销售机构产品评级结果、适当性匹配意见、投资者与理财产品进行匹配的方法、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以及产品分类分级考虑因素。

 

第七章  内控管理与投资者保护

第四十一条 理财公司应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适当性管理的依据、投资者分类标准及评估流程、产品风险评级标准及方法、适当性匹配方法等。

第四十二条 理财公司适当性管理重点环节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与投资者合同关系终止后五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理财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履行投资者信息保护义务,对在履行适当性管理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适当性匹配情况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受金融监管机构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另有规定的,或与投资者另有约定等情形外,不得对外披露,防止信息和资料被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

第四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将适当性管理的要求融入金融知识教育宣传中,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助力投资者提高对产品的认知能力和风险意识。

第四十五条 理财公司在设计开发产品时,应充分考虑目标投资者群体需求,开展投资者权益保护审查。

理财公司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对产品进行评级;

(二)是否根据产品风险等级确定适合购买的投资者范围;

(三)是否根据产品风险等级设置相匹配的销售渠道;

(四)是否建立产品风险等级动态管理机制,明确风险等级发生变化时,要将产品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及时告知销售机构。销售机构应及时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并根据产品最新风险特征及投资者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时告知投资者;

(五)产品风险、违约责任等可能影响投资者重大决策的关键条款是否显著标识,宣传材料是否存在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述;

(六)在格式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合理地加重投资者责任、不合理地减轻或者免除理财公司义务等条款;

(七)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投资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殊投资者,是否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充分保障特殊群体合法权益;

(八)是否告知投资者相关异议发生时纠纷处理渠道;

(九)其他应当进行消保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财公司应建立有效的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定、自律规范等要求和合同约定及时、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投诉。

理财公司应会同代理销售机构建立投资者投诉和应急处理机制,约定处理相关投诉、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任和义务。涉及代理销售机构责任的,应当协助投资者联系代理销售机构,并督促代理销售机构依法妥善处理。理财公司应将代理销售机构对投诉处理情况纳入其对代理销售机构规范性评估。

第四十七条 理财公司应积极主动与投资者协商解决适当性相关矛盾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促进纠纷化解。

第四十八条 理财公司加强投诉统计分析,不断溯源整改,切实履行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对于投诉中发现的适当性相关问题应及时有效整改,并完善产品适当性管理。

 

第八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规定,对理财公司履行产品适当性管理义务进行自律管理,并对执行本规范情况开展自律检查。

第五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理财公司,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督促其整改,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惩戒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通过制定团体标准、健全行业规范、研究行业问题、提供教育培训、强化沟通协调等方式,营造良好环境,不断提升理财公司产品适当性管理质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67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