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落实《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要求,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适当性管理,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投资型产品的基本属性、风险特征等,结合投资者金融需求、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开展识别、提示、匹配、销售、交易等活动。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统称产品)进行适当性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对所发行、销售或者交易的产品承担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第五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情况,听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审慎决策,并承担风险。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对产品的风险及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章 基本规则
第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依据、标准、方法和流程等。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风险等级划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及适当性匹配认定标准;
(二)产品推介、销售、发行及交易行为管理;
(三)销售人员资质管理、培训、激励约束考核机制;
(四)投资者投诉纠纷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等设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具备安全、高效、可持续服务的网络和信息系统。对不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识别、提示、限制交易等功能;
(二)具备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和设施,保障数据安全;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清晰界定产品的属性特征、风险水平、权利义务关系和适合的投资者范围。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收集投资者信息,评估投资者情况,并履行投资者信息保护义务,确保投资者信息安全,防止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制度规定的准入要求,明确投资者资格审查标准、流程,严格开展投资者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产品推介、销售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代替投资者进行评估,进行不当提示,先销售或者交易后评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影响评估结果真实性、有效性;
(二)对投资者进行告知、风险提示时,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包括但不限于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产品收益等;
(三)销售或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欺骗、误导投资者购买或者交易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四)通过操纵业绩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投资者购买有关产品;
(五)通过拆分产品份额或者收(受)益权等方式变相降低投资门槛;
(六)通过公共传播媒介、营业网点、官方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产品;
(七)其他违反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营销的,应当严格履行营销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营销内容、方式合法合规。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确认代理销售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条件。委托机构应当提供相关产品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产品分类分级考虑因素等信息。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
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委托销售合同中明确双方适当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强化销售人员资质管理,确保销售人员具备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销售活动所必需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业协会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销售人员持续开展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充分了解所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属性特征及风险水平,以及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的销售人员激励约束机制,考核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投资者投诉情况等,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确保适当性管理过程可回溯。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与投资者合同关系终止后五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投诉。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履行适当性管理引发的纠纷,应按照相关规定与程序妥善解决。
第三章 投资者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进行差异化的适当性管理。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投资产品的,应由产品的发行人将委托人视为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开展产品投资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向专业投资者销售产品时,可以视情况简化或者免于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开展可回溯管理。
第十九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对其适合购买或者交易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确保普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的可回溯,应当妥善记录和保存投资者风险评估资料、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产品风险等级信息及适当性匹配结果、投资者风险告知和交易信息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五级,参考名称分别为C1(谨慎型)、C2(稳健型)、C3(平衡型)、C4(进取型)、C5(激进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参考如下标准进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划分:
C1(谨慎型):可以承担低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低的产品。
C2(稳健型):可以承担中低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较低的产品。
C3(平衡型):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中等的产品。
C4(进取型):可以承担中高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较高的产品。
C5(激进型):可以承担高风险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本金损失概率高的产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分类,但不得少于五级。
第四章 产品风险评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本公司发行和销售的产品统一划分风险等级。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应当按照产品整体风险情况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发行机构与销售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的,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孰高原则采用并披露评级结果。产品风险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分为五级,参考名称分别为R1(低风险)、R2(中低风险)、R3(中风险)、R4(中高风险)、R5(高风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参考如下标准进行产品风险等级划分:
R1(低风险):总体风险程度低,净值波动小,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低。
R2(中低风险):总体风险程度较低,净值波动较小,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较低。
R3(中风险):总体风险程度中等,净值波动中等,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中等。
R4(中高风险):总体风险程度较高,净值波动较大,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较高。
R5(高风险):总体风险程度高,净值波动大,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性高。
投资于货币市场的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可划分为R1。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R2。混合类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R3。债权投资计划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R3。资产支持计划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R3。股权投资计划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R4。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产品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到期时限、申购和赎回安排、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募集方式、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同类产品的过往业绩、历史波动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产品的风险等级划分。
第二十三条 产品风险评级工作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指定的专门部门或团队负责;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委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为其产品风险评级工作提供服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其产品风险评级的最终责任。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在产品发售前完成风险评级。
第五章 适当性匹配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产品风险等级之间的适当性匹配参考标准为:
C1(谨慎型)投资者可购买R1(低风险)产品;
C2(稳健型)投资者可购买R1(低风险)产品、R2(中低风险)产品;
C3(平衡型)投资者可购买R1(低风险)产品、R2(中低风险)产品、R3(中风险)产品;
C4(进取型)投资者可购买R1(低风险)产品、R2(中低风险)产品、R3(中风险)产品、R4(中高风险)产品;
C5(激进型)投资者可购买所有风险等级产品。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并根据产品及投资者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时告知投资者。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将产品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及时告知代理销售机构,代理销售机构应及时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并根据产品及投资者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时告知投资者。
在产品开放期,由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持有存量产品。开放期结束后,投资者未赎回视为同意继续持有存量产品。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产品销售前,还应当使用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普通投资者告知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基本信息,特别是产品类型、产品管理人、投资范围及比例、募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产品的风险等级,以及存续期内风险等级可能会进行调整的情况;
(三)产品的相关风险,重点是本金亏损可能;
(四)购买产品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者费率;
(五)适当性匹配意见;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产品存续期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完整披露产品投资运作情况、杠杆水平、风险状况、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对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切实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第七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产品适当性管理义务进行自律管理,并对执行本规范情况开展自律检查。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机构,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督促其整改,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惩戒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通过制定团体标准、健全行业规范、研究行业问题、提供教育培训、强化沟通协调等方式,营造良好环境,不断提升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适当性管理质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资产支持计划、专项产品的适当性管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监管规定发行或设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支持计划、专项产品的其他机构,其适当性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适当性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中资协发〔2021〕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