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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私募基金登记管理规则(2022年修订)
时间: 202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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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私募基金登记管理及相关工作,促进保险私募基金业务持续健康发展,防范基金运作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监管规定及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章程等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协会依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私募基金登记管理、信息统计和风险监测等相关工作,接受中国银保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协会根据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的有关要求,建立机制流程,健全制度规范,完善业务系统,配备岗位人员,履行自律职责,审慎、透明、高效开展登记业务。

第三条  符合资质要求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下属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依据相关规定发起设立保险私募基金,该基金的登记申报及相关工作适用于本规则。

第四条  保险私募基金登记工作以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为目标,明确主体责任,强化信息披露,防范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协会依据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对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合规性进行形式性查验,并依规办理登记手续。

基金登记、基金不予登记不代表协会对基金本身的合法合规性、投资价值及风险进行了实质性判断,不能免除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相关主体履行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以及内部合规审核,有效风险管理、投后管理等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是基金合规运作、风险管理与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开展业务,在基金登记、资金募集、基金设立、投资运作和投后管理等基金运作全过程中应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尽职履责,审慎客观评估基金的合法合规性、投资价值及风险,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基金管理人建立保险私募基金合规风控责任人机制,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合规风控负责人共同作为合规风控责任人,对基金运作的合法合规性、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风险揭示的及时性和充分性等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条  投资者应充分核查基金管理人及相关机构披露的基金材料和信息,客观评估基金的合法合规性、投资价值及风险,自主决策,审慎投资,自担风险。

第八条  协会创新发展部是基金登记及相关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接收基金登记材料,依规办理基金登记手续,进行基金信息统计和风险监测。

第九条  协会建立保险私募基金登记工作内部监督机制,对基金登记及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协会负责建设保险私募基金登记管理相关系统,实现基金登记及风险监测工作电子化、信息化,提供高效、透明、便捷的服务。协会负责系统的维护、升级、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格式、规范、标准和流程,通过相关系统报送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材料,并确保基金登记材料与向投资者和其他相关主体提交的材料、信息实质一致。

基金登记名称以“基金管理人简称-基金(拟)备案名称”方式命名。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的信息披露要求是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材料的最低标准,协会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和行业自律需要不断完善登记材料规范。

基金管理人以及为基金提供服务的托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应勤勉尽责,依法合规出具相关文件,确保登记材料内容真实、完备、规范,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  协会收到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材料后,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等,对材料的完备性、合规性进行形式性查验。

查验人员由协会专职人员和市场专业人员组成,要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严格遵守协会各项管理规定。市场专业人员由会员单位推荐,协会择优选用,依据回避原则参与基金查验,保守商业秘密,接受协会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协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私募基金登记程序,出具基金登记结果。基金登记时效自基金管理人提交登记材料之日(含)计算,不予登记后重新申报的,登记时效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保险私募基金投资符合相关规定和条件的,可申请登记绿色通道服务。绿色通道服务相关规定和条件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金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材料符合形式性查验要求的,协会作出“予以登记”结论,向基金管理人出具基金登记编码,并通过协会指定渠道披露;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登记”结论,告知基金管理人不予登记结果及依据。

不予登记的基金,不予登记因素消除的,基金管理人可重新履行该基金的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保险私募基金登记后至基金成功设立前,如发生基金管理人、基金投向及投资策略等变更,以及发行规模超出登记规模或其他可能导致基金结构实质性改变的重大事项的,应重新履行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私募基金登记编码由“PE”及12位阿拉伯数字构成,前两位数字代表拟登记基金类型,第3至第8位数字代表基金登记的年份及月份,第9至第12位数字代表按顺序排列的基金编号。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在保险私募基金完成工商注册等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设立报告及相关文件。

基金登记后至成功设立前,发生核心决策人员、相关费率、收益分配方式和存续期限等要素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在设立报告中按规定内容及格式向协会进行要素变更事后报告。

第二十条  基金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应尽职履责,妥善开展投资运作及投后管理,按相关自律规则要求及时报送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投资运作相关数据和信息等。协会持续建设和完善基金登记、信息披露、风险监测相关自律规则以及信息系统,依规开展信息统计和风险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应当尽职履责,按规定及时披露和报告相关信息,接受协会自律管理。未依规审慎履行职能,或者出具的相关文件和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加强自律管理,可根据情节采取相应自律惩戒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规范的保险私募基金登记以及投资运作管理制度、流程、机制并有效执行,明确责任追究,持续提高登记信息质量,加强基金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根据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开展保险私募基金业务,按照规定履行基金登记程序。发现基金未履行登记程序开展业务的,协会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并根据情节采取相应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协会可对基金管理人以及为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价,并将评价情况报送监管部门。自律评价结果将作为基金登记管理的参考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向市场披露。

第二十  协会加强保险私募基金登记后信息统计和风险监测,管理和维护登记信息,定期向中国银保监会报送基金登记情况、业务运行情况、风险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发现重大风险和违规行为时,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协助监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  协会以适当形式向会员单位披露保险私募基金登记工作流程、登记工作情况和登记业务相关信息,并接受市场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协会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需要,不断完善保险私募基金登记工作,制定保险私募基金操作细则、指引规范等自律规则,推进登记工作标准化,规范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信息披露、投资运作、投后管理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关于印发<保险私募基金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中资协发〔202168号)同时废止。